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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訴訟法的理解與適用研討會綜述
時間:2013-11-20 作者:  來源:渭南政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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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23日,由西北政法大學民事司法改革研究所和陜西省法學會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主辦,陜西法智律師事務所、陜西融德律師事務所和陜西泓瑞律師事務所承辦的“新民事訴訟法的理解與適用研討會”在西安召開。來自各大專院校,陜西省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和律師事務所等50余名專家學者匯聚一堂,就新民事訴訟法的理解與適用問題進行了深入探討,現將主要觀點綜述如下。
    
一、總則的理解與適用
    
    1、誠實信用原則

西北政法大學李軍教授認為,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適用有助于促進公法與私法、民法與民訴法的相互彌補,實現民事訴訟法的內在價值,同時有利于發現案件事實真相、解決糾紛。就我國立法而言,雖然新民訴法已經有不少規定體現著法院誠實履行審判職責的規定,但是,新法仍然存在著一些需要完善的不足之處:第一,新民訴法關于當事人逾期舉證仍存在被法院采納可能的有關規定,會造成當事人對法律、法院權威出爾反爾的認識,不利于法院樹立誠信;第二,關于缺席判決的規定賦予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判決的公正性很大程度上依賴于法官的司法道德水平與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遵守程度,容易給少數法官濫用權力、以權謀私以可乘之機;第三,關于當事人的惡意訴訟行為,僅僅采取罰款、拘留的司法制裁措施不足以真正保護當事人訴權的行使。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唐潔認為:在民事訴訟實踐中,普遍地存在著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的情形,惡意訴訟,虛假訴訟,訴訟中的虛假陳述、拖延訴訟、偽造證據等時有發生。新民事訴訟法將誠實信用原則法定化,不僅有助于引導、規范人們的訴訟行為,更有助于提升整個社會的誠信度。
    西北大學法學院卞輝副教授認為,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的適用基礎在于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之間和當事人與法院之間存在的訴訟法律關系。誠實信用原則應當適用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各個主體,法院、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加人均應受到該原則的約束。另外,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法律原則,是非常寬泛和抽象的,需要在實施過程中通過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進一步加以明確。

 2、民事檢察監督制度

西北政法大學百曉鋒博士認為,這次民事訴訟法對檢察建議制度和執行檢查監督原則的規定都較為籠統,有待進一步細化。在檢察建議制度細化方面,他認為,董少謀教授此前提出的方案可資借鑒,即法院合議庭對檢察建議的處理應根據其與檢察機關的意見是否一致而有所區分:如果法院合議庭和檢察機關的意見不一致,必須上報審判委員會決定;如果一致,則可直接在合議庭層面解決。檢察建議是以書面還是口頭方式提出,也應視情況有所不同,如果是在參與審判期間,應當以口頭形式提出,如果在審判活動結束之后,則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在執行檢察監督原則的適用上,他認為,檢察機關對執行程序的監督應作為執行救濟程序的補充而存在。只有在當事人窮盡執行救濟手段之后,才能依當事人申請啟動。而且,執行檢察監督的方式原則上應限定于檢察建議,只有在涉及執行關系訴訟的時候,才可以以抗訴的方式監督。
    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宋濤指出,新民事訴訟法增加了有關檢察建議的規定作為監督權行使的新路徑,實際上是對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諸如糾正違法通知書、再審建議書等實驗性嘗試的制度化規范。作為與抗訴權相并列的非訟型監督機制,檢察建議具有柔性化、溝通性、協商性等特征,這使得其在適用范圍、核心功能、效力途徑等方面均與抗訴有所差異,但同時也能夠發揮彌補抗訴之局限性的作用,進而推進多元化民事檢察監督機制體系的構建和完善。

 3、管轄制度
    
    西北政法大學薛少鋒副教授指出,新民訴法第26條新增的公司訴訟管轄制度充分考慮到了公司作為原告,而被告在外地時,案件如果根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由被告住所地管轄,被告住所地審理案件時需要到公司所在地調閱有關資料的不便,充分體現了方便訴訟提高訴訟效率的立法思想。第34條的修改是在原民訴法第25條的基礎上,結合原民訴法第224條作出的規定,該條文在適用范圍上,在原有的“合同”糾紛的基礎上,又增加了“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同時在選擇管轄法院的連接點上增加規定了“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規定較原法更為具體,對民事訴訟實踐具有重要的意義。第38條的修改對下移管轄的情形進行了必要的限制,在適用情形上將下交管轄的前提限制在“確有必要”,在程序上增加了報批程序。第127條增加了應訴管轄的規定,不僅為當事人減少了訟累,也為法院管轄賦予了正當的法律程序,節省了司法資源。

 4、公益訴訟
    
    西北政法大學劉克毅副教授認為,新民事訴訟法第55條這一新增條文的加入,標志著我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法律化確立。然而仔細審視該條文后可以發現,由于規范內容過于概括和簡略,導致司法實踐必然面臨著諸多困惑和障礙。首先,從原告主體資格的認定方面來看,需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環境資源保護法等有關涉公益的實體法進行配合,法官在認定原告的起訴是否符合立案標準時,須以相關法律的明確授權為依據;其次,從適用范圍方面來看,該條文并未界定何謂“社會公共利益”,這就導致法官在審查有無訴的利益時缺乏可量化的判斷標準;第三,從審判權的行使方式來看,修正案并未作出專門的、相對獨立的安排,這就使得法官在公益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難以確定究竟應采用當事人主導等處理普通案件的方式,抑或在證據收集、審查和認定等方面適當強化職權主義的色彩。

 5、第三人撤銷之訴
    
    西北政法大學張西安副教授從主體條件、程序條件、實體條件、結果條件、時間條件,以及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程序等方面對該項制度進行了系統的說明。他同時指出,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在第三人權益因生效裁判受到侵害的現象時有發生的立法背景下產生的。第三人撤銷之訴有利于第三人的權益保障,但立法者也應當同時高度重視該新設制度對生效裁判可能帶來的沖擊和重大影響,慎重把握撤銷之訴的適用條件和審理程序

二、審判程序的理解與適用

    1、先行調解
    
    西北政法大學李政教授指出,新民事訴訟法第122條所規定的先行調解應當是先于訴訟的調解,即受理前或者說立案前的調解。在先行調解制度的適用上,應當注意:第一,訴前調解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第二,要合理解讀司法最終解決原則,雖然司法是權利的最終救濟方式和法律爭議的最終解決方式,但是在符合人類社會的公平和正義的前提下,只要有利于化解糾紛,有利于社會秩序構建的糾紛解決方式,都可以進行利用;第三,在司法實踐中,應當避免以訴前調解拖延訴訟的情形;第四,處理好立法與司法的關系。在先行調解制度的完善方面,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第一,明確先行調解的案件范圍。第二,明確先行調解的程序。第三,完善先行調解與訴訟調解、審判程序的銜接。第四,實行調審主體分離制度。第五,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第六,弱化以“調撤率”作為考評法官的機制。第七,加強對調解員的實務培訓。第八,健全對調解案件的評估以及對調解人員的監督。

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魏西霞指出,在法律規定先行調解后,第一審程序中的調解就已經覆蓋了程序的各個階段:在“起訴與受理”階段中,有第122條立案前的先行調解;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有第133條規定的包括立案調解和其他審前調解在內的開庭前的調解;在“開庭審理”階段,有第142條規定的法庭辯論終結后法院作出判決前的調解。總的來說,先行調解制度的創設在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中增添了一種全新類型的調解,體現了立法與司法中“調解優先”的理念。

 2、小額訴訟程序

西北政法大學謝鵬遠博士認為,新民事訴訟法僅用第162條一個條文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使得人民法院在實際運用該種程序時,缺乏具體程序規則和制度細則的指引與約束。對此,他提出如下完善的建議:第一,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應當進一步明確,除了金錢給付外,物品的給付也應當納入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但涉及身份關系的給付則應當排除。第二,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的程序決定權建議應當立案庭的法官,從而實現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第三,在小額訴訟標的額上限的確認方面,新民訴法以上一年度平均工資為參照標準的規定難以適應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的需要,建議將參照標準確定為本年度年初一段時間的平均工資。第四,新民事訴訟法關于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的規定缺少司法救濟途徑,應當賦予當事人異議權。
    陜西省法學會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賀世輝認為,從制度的具體設計來看,在界定小額訴訟程序適用范圍時,立法僅僅以標的數額作為界分標準,而未規定糾紛的具體類型,使得一些標的額較小但牽涉較重要利益的人身關系糾紛也落入了小額程序的規制范圍,這顯然有違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動搖了小額程序在平衡公正與效率價值時的正當性基礎。
   
    3、二審程序中的裁判

西北政法大學趙旭東針對第170條第1款第3項,著重談了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處理方式。他認為,在新民事訴訟法中,對于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情形,存在著查清事實后改判和發回重審兩種處理方式。在選擇上,新民訴法立法上使用了“或者”一詞,即由上訴審法院自由裁量。這是不恰當的。對于這種情況,應當明確規定發回重審,其理由在于:首先,基本事實不清,就意味著需要重新啟動調查程序,這種費時耗力的工作如果由上訴審法院來開展,必然增加其工作量,也不利于案件事實的調查。其次,如果案件基本事實由上訴審法院來調查,則無形中剝奪了當事人的程序權利,當事人將喪失由新的判決提起上訴的機會,這也不利于發揮上訴審的固有作用。最后,在新民訴法第170條第1款第2項已經作出了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法改判的規定,對上訴審以直接改判的方式糾正原審的錯誤提供了法律依據,沒有必要在認定事實的內容上再做文章。

三、非訟程序的理解與適用

    1、司法確認程序

西北政法大學易萍副教授指出,司法確認調解程序的規定在完善多元化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構建訴調對接的制度中具有重要的意義。在法條的理解與適用方面,她認為:第一,鑒于“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程序的實施主體是法院,而非廣義的司法機關,因此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程序的名稱“法院確認”較“司法確認更為合理”。第二,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審查確認是法院行使司法監督權的一種表現,而不是訴訟程序。第三,確認調解協議效力司法審查的對象應該是調解協議,而非案件本身。第四,參與協助人民調解的法官是否可以擔任確認程序的法官問題應當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在立法制度的完善方面,易老師提出了兩點建議:第一,建議將人民調解協議納入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第二,建議對否定協議效力的裁定賦予當事人復議權,復議期間不影響裁定的執行。即可以復議一次,可以依法變更、達成新的協議或者起訴。
    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張力認為,隨著人民調解法的正式施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申請司法確認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出臺,司法確認這一概念已經為越來越多的公眾所知悉。新民事訴訟法將其作為特別程序中的具體類型加以規定,是對司法確認程序的進一步肯定。另外,新民事訴訟法在結構體例上的設置反映和認可了司法確認程序的非訟屬性,這使得其運行的規范依據具有更高的位階,更有利于訴調對接與糾紛的和諧解決。
    長安大學賀桂華教授指出,司法確認作為一項新設制度,新《民事訴訟法》僅用兩個條文對其進行了規定,這就導致法院在具體適用該項程序時,缺乏必要的實施細則。程序的啟動方式、申請主體和條件、審判組織形式、審理方式、文書類型和效力、救濟機制等因素均未涉及,而這些都是在司法實踐中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

    2、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西北政法大學董少謀教授著重結合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之執行對擔保物權實現程序進行了分析。他認為,新民事訴訟法為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專門設定程序以換取執行依據在一定程度上是對物權法的倒退,因為物權法規定擔保物權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拍賣。從比較法上來看,盡管各國都專門規定了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但它們的擔保物權實現程序卻并不以獲得法院簽發的執行依據為前提,而只要獲得證明擔保物權的相關文書即可,比如登記擔保物權只登記簿副本、證明先取特權存在的文書等。所以,新民事訴訟法專門規定向法院申請裁定的程序實無必要。最合適的辦法,是在執行法上設立相應的許可執行程序,由執行機構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通過強制執行實現擔保物權。具體到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而言,應當首先在實體法上建立建設工程款優先權登記制度,并以登記順序確定其與其他擔保物權的受償順序。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權利人可以依據登記證書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至于目前,建設工程款優先權人實現權利的最佳途徑是申請建設工程款公證債權文書,然后直接依據該公證債權文書申請強制執行,而不是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裁定程序。
    西北政法大學郭升選教授針對擔保物權的實現談了自己的兩個觀點:第一,抵押物優先變價受償使得受償程序增加了一個層次,顯得繁瑣,建議去掉“變價”的程序,直接取得抵押物;第二,從法律體系來看,《合同法》第286條越俎代庖地規定了物權法的內容,根據物權法定,這一部分內容應當由物權法所規定。
    與會代表一致認為,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是我國民事訴訟立法進程中的又一里程碑。在新法即將實施之前,能通過這次研討會共同探討新民事訴訟法的理解與適用問題,非常有利于全方位、多角度、客觀地審視新民事訴訟法,有針對性地調整司法實踐的路徑和具體方案,以回應和契合新規范對司法實踐的要求,同時為后續司法解釋的制定和出臺提供有益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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