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0年12月11日,嘉興某紡織公司因資金短缺,與桐鄉某典當公司簽訂了《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當金合同》一份,并同時形成合同附件《當物詳細情況表》一份。合同約定,紡織公司將其廠房出當給典當公司,當物估價為人民幣581.8萬元,典當公司向紡織公司提供當金540萬元。
上述合同簽訂當日,雙方還根據合同約定,在縣工商局辦理了涉案當物的抵押登記手續。當期屆滿后,紡織公司既未續當,也未贖當,典當公司經催討無果,遂訴至法院。
庭審中,紡織公司辯稱,依據《物權法》、《房屋登記辦法》的規定,工商局并不具備辦理抵押登記的主體資格,不動產抵押登記應由建設局辦理,因此,雙方之間的抵押無效。
近日,法院經審理后作出判決,認定抵押合同有效,判令紡織公司償還典當公司當金并支付相應的利息及綜合服務費。
法官說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42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辦理抵押登記的部門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
本案中,被告屬村辦企業,原、被告雙方依照上述規定,在縣工商局辦理了抵押手續,雙方抵押關系已經成立。因此,紡織公司以涉案廠房未經建設局辦理抵押手續為由,辯稱雙方的抵押關系不成立,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