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提出辭職后,
用人單位未在30日內
為員工辦理離職手續,
而是在30日通知期屆滿后,
讓員工繼續工作
一段時間后,
才通知員工離職。
殊不知,這樣的做法
法律風險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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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小姐于2014年8月1日入職北京某會計師事務所,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21年9月7日,汪小姐通過微信向法定代表人范某提交辭職報告,微信聊天截圖顯示“你把我的辭職報告簽好,手續辦完我就走,告訴我怎么交接”等內容,范某口頭回復需要時間找尋其繼任者,此后汪小姐繼續在公司工作。
銀行流水顯示,公司于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間照常支付汪小姐工資。
2021年12月13日,公司以同意汪小姐辭職申請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汪小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60000元,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67600元。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汪小姐雖于2021年9月7日向范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意思表示,但公司并未就該意思表示應允,未與汪小姐辦理離職手續等。雙方均認可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間,汪小姐正常提供勞動。而時隔三個月之久后,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以同意汪小姐辭職申請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明顯超出一般用人單位合理審批流程時間,缺乏合理性與勞動關系維系之善意,應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公司支付汪小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67600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過程中,公司訴稱,本案系勞動者主動提出辭職,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通知其離職,不構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
案涉公司給出的理由如下:
1.本案系勞動者主動提出辭職、用人單位同意,雙方勞動關系協商一致解除,用人單位依法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2.汪小姐始終未撤回離職意思表示,其行使預告解除權系形成權,一經送達公司即生效,未經公司同意不得撤回。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公司是否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應向汪小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汪小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未予以回應,而是繼續接受汪小姐提供的勞動,應認定雙方未就解除勞動關系協商一致,雙方勞動關系此后繼續存續。
公司在3個月后的2021年12月13日,以同意汪小姐辭職申請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顯然超過了用人單位處理勞動者申請離職的合理期間,且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二審法院判決,一審法院認定公司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應予以維持,判決公司支付汪小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6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