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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土法律文化背景下審判監督對司法公信力提升之探析
時間:2013-11-22 作者: 翟全軍來源:渭南政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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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摘要:社會之所以需要法官,是因為人們相信法官能讓這個社會變得更公正。而一個不公正的判決,只會使人們對法律和法官的群體更疏遠、更懷疑。目前,我們正陷入了這樣的信任危機中,司法公信力不高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從保證案件公正處理的角度考慮,只要裁判發生錯誤就應當予以糾正;從維護生效裁判效力的終局性及程序的安定性的角度出發,應盡量避免案件的反復審理。審判監督程序就是在這樣一種矛盾中構建的審理程序。本文從司法的局限性入手,對審理監督之必要性及案件再審對司法公信力的提升進行探析,從而揭示出司法公信力的高低,不依賴于法律賦予司法權力的多寡,不取決于法官從業資格的高不可及,更不依靠國家的強制力和威懾力,而是來自于人們內心對法律的接受和認同。公眾心中都有一桿秤,只有當裁判結果與多數人的是非標準大致相同時,人們才有可能相信這種裁判結果,并按這種裁判結果的指引選擇自己的行為方式。法官只有勇于擔當“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職責,才能贏得尊重、贏得公信。

   關 鍵 詞:審判監督  再審  司法公信

審判監督程序是法定的惟一對錯案進行糾正的渠道,它是對原審裁判存在程序及實體錯誤的事后補救程序。除具有糾錯作用外,還具有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使命。再審是真正意義上的“終審”,其地位至關重要。2007年10月《民訴法》修改前,再審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一系列的問題,諸如依職權發動的再審不受時間和次數的限制,再審事由和范圍沒有必要限制等等,導致申訴不絕、上訪不斷。一方面,導致了明顯的瑕疵裁判不能通過再審得到及時有效的糾正,人民群眾稱之為“申訴難”;另一方面,也導致了一些不必要的再審案件卻屢屢再審,法院裁判的穩定性與權威性得不到應有尊重,學術界稱之為“再審濫”。[1]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發展與完善進程中,一直伴隨著‘‘廢除兩審終審制及審判監督程序,代之以三審終審”的呼吁與吶喊。但在目前司法公信力還不高、審判質量不能令人滿意、司法權威性還甚顯不足的情況下,即使設立了世界通行的三審終審制度,也還需要提供相應的、有效的對生效裁判的補救措施,以解決可能存在的(實則是必然會出現的)錯誤裁判情形。如期不然,既無助于增強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和公正形象,更無助于增強公眾對司法裁判的信任。

 (一)

司法公信力是社會公眾對司法信任和服從的基礎,也是衡量一個國家法治程度的標尺。當司法具有高度的公信力,法院的裁判得到社會的普遍認可,公平正義得到保障,公眾會習慣于就私權利尋求公力救濟。

當前,“司法公正度”已成為人們評價司法活動的標準,典型的說法是,“窮人打不起官司”、“沒有關系打不贏官司”、“執行難難于上青天”、“寧愿上訪也不要打官司”等等。[2]近年來,隨著司法監督力度的加大,一些司法不公的案件及現象屢屢見諸報端,在社會上引起極大的反響,無形中強化了人們對“司法不公”的認識。[3]

導致司法不公的因素很多,梁慧星教授對此一語中的:“一日地方保護主義,二日行政干預,三日司法腐敗。可謂中國法治之‘三害’。‘三害’不除,后果如何?可以斷言:一旦人民對法律的信任喪失殆盡,法律和法院的權威掃地之時,人民遇有紛爭將不再尋求社會正義于人民法院,必將轉而尋求幫助于草莽之間。其后果何堪設想!意大利黑手黨危害之烈至整個國家民族付出巨大慘重代價經數十年之整肅尚難以根除之慘痛教訓,不亦我中華民族之殷鑒乎?!”[4]

汪建成先生進而分析指出:“低層化的法官任職制度,使得司法的裁決難以獲得令人信服的力量;按行政區劃設置的法院系統,使得普遍性的司法容易蛻變成為地方的司法;普遍存在的政法委協調案件的做法,使得司法難以獲得獨立的空間;人大的個案監督制度,使司法成為立法的附庸;新聞媒體的不規范炒作,給司法造成了巨大的社會壓力,理性的司法不得不隨波逐流;過于寬泛的再審制度,使得司法失去了終局的效力;不合理的具體程序的設計,使社會公眾對司法的公正性發生了懷疑……這些現象無疑都在傷害司法的權威,司法的權威在中國的缺失就成為不得不面對的現實。”[5]

衡量“司法公正”的標準,不在舊的條條框框里,不在西方標準里,不在教科書上,而在現實生活中,在人民群眾的評判中。

司法實踐中,我們恰恰就在這方面出現了問題,一些荒唐到家的判決總是屢屢神奇地出現在大眾的面前,諸如南京的“彭宇案”、云南的“李昌奎案”等等。

人們之所以會集中、廣泛地關注與討論象“彭宇案”、“李昌奎案”這樣的個案,并不是為了干涉這些個案的具體判斷,而在于這些個案中的司法判決,已經明顯背離了當前最為主要與普遍的社會心理價值期待,讓人們很難在其中看到應有的司法公平與正義,從而遭到人們的憤慨和唾棄,并帶來無窮的后患。

類似“彭宇案”、“李昌奎案”這樣的個案如不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改判,老百姓提到法律就會如鯁在喉,路過法院就會搖頭嘆息,見到法官唯恐避之不及,如此一來,還談何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更何談司法的權威?!

       (二)

我們之所以強調司法的作用,是因為司法比其他治理手段更具有比較優勢,更具有基礎性的作用。事實上,司法同其他任何事物一樣,也有其局限性,也有其自身無法克服的弱點,而且有些弱點是與其優勢共存的,很難做到揚長避短。只有清醒地認識這些缺陷和弱點,同時以積極的態度應對和彌補這些缺陷和弱點,才不至于事倍功半。

  1、司法裁決所適用的法律本身有局限性。

法律的滯后性與社會生活的多變性是存在著矛盾的。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法治建設在穩定的社會環境中迅速發展,大規模的立法進程全面鋪開,短短30多年,就形成了由236件有效法律、690多件行政法規、  8600多件地方性法規組成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法律體系的形成,只是實現了立法工作的階段性目標,并不意味著立法任務的終結。況且,我國在經過成千上萬項不同的立法后,人們并沒有感到法律的完備和親近。相反,總是強調法律匱乏和滯后。也許法律在制定時都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一旦制定出來就具有一定的穩定性,但面對紛繁多變的社會生活難免會顯示出一定的滯后性,尤其是現在我國的社會正處于轉型期,新類型案件層出不窮。

在新類型案件中,如果法官機械使用滯后的法律進行裁判,很難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學者王晨光認為:法律的確定性和不確定性是相互對立、同時并存的法律特性。任何法律都旨在設定某種行為規范,因此必然具有確定性。同時,任何法律條文又有其不確定性,這種不確定性緣于:(1)立法的不確定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條文時不可能避免認識上的局限性,  以至條文制定者有意識地適用模糊含混的語言;(2)社會生活的變化使法律條文的實體內容過時;(3)法官等適用法律的人員基于其不同的知識水平和個人因素而對法律產生不同的理解;(4)其他諸如政策、意識形態、社會地位、權力結構和利益沖突等社會因素對法律解釋的影響。[6]

  2、裁判存在局限性。

具體表現為:(1)認定事實的不確定性;(2)適用法律的不確定性。如此勢必會使司法公正與社會公正之間產生距離,甚至會完全相反。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在中國法學會審判理論研究會2007年年會上指出:“當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遇到的一個突出問題是,雖然對于每一起案件,我們嚴格依法作出了裁判,并內心確信裁判結果符合公正司法的要求,但是,其中一些裁判卻不能為當事人、社會所認同”。為何會出現此種現象?這的確是令我們深思的問題。根源在于案件雖然依法公正裁斷了,但由于法律的局限性,致使矛盾仍然淤積在那里,勢必會導致案已結而事未了,司法的公正當然無法得到廣泛認同,司法的權威也就難以贏得普遍尊重,這就不可避免地使司法公正與社會公正之間產生了差距。

司法裁判是一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的過程。而法官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是一種法律事實——由證據來支撐、證明的事實。這種證據事實因為受到當事人舉證能力大小的限制、證據來源合法性的限制、時限的限制、舉證期間的限制、法官調查權的限制等種種制約,可能接近客觀事實,也可能無法接近客觀事實,甚至與客觀事實相背離。也就是說,支撐法律事實的證據能否獲得,獲得什么樣的證據,對證據如何分析和認定,存在著太多的相對性和不確定性。此時的裁判,在法律上被認為是公正的,是法治意義上的司法公正。在公眾看來,司法則是不公正的。這正如西塞羅所記述的那句古羅馬法律格言所說的那樣——“最嚴格地適用法律,往往導致最大的不正義”。“程序正義只能保障實體公正具有實現的最大機遇,但是程序正義發揮的保障機制卻不能達到‘只要遵守程序規則,必能獲得公正裁判’的理想對應程度。”[7]

由于職業、教育背景等諸多因素的不同,人們的價值觀念難免存在差異,對司法是否公正,不同的人也可能會有不同的評價。但是,在具體的社會中,在一定的時期內,據以評價具體紛爭的法律規范是確定的,道德、習俗等社會規范也是相對穩定的,而社會提供的教育則使人們的思維方式與價值觀念在總體上具有諧同性,從而使人們對具體事物的評價在總體上具有諧同性。正是基于這種認識上的諧同性,才使公正成為了一種人們可以預期的東西,而這也正是人們信任司法裁判的基礎。

因此,相對于程序公正,社會公眾更關注裁判結果是否符合自己的良知、信念和道德水準,他們習慣于用是否“合情合理”的眼光來審視、判斷司法裁判是否公正。這種正義觀在一些民間糾紛解決中得到充分的展示,并在一度強調以證據規則為支撐的“法律公正”的打壓下不屈不撓地強力反彈,彰顯出強大的生命力。

大量的司法實踐表明,社會公眾所認可的裁判結果會得到人們普遍的接受和認同,反之,則會遭到人們的憤慨和唾棄。

 3、法官個體存在局限性。

法官適用法律,首先要理解法律。由于人們對法律規定的語義往往會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法律規定的內容就因認識主體的不同而具有了相對性或不確定性。這一點在審判實踐當中是經常發生的。實際上法官們在接受法律教育時獲得的法學知識(包括方法)以及生活實踐的認知也都存在差異,不同的法官對法律的理解也自然會存在差異。當前,法官整體的素質并不能讓社會公眾滿意。由于法官的業務素質、個人修養不同,同樣的案件,有時判決的結果會不同,相應社會效果也會不同。不同的法官個人修養不同,對待當事人的態度不同,辦案的風格也不同,即使做出同樣公正的判決,當事人的感受不同,  因此社會效果也不同。

“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國進入現實王國控制社會生活關系的大門。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臨塵世”,這是德國著名法學家拉德布魯赫對法官的高貴職業特性所做的生動描述。遺憾的是,當前我們的法官往往并不具備如此崇高的職業形象,僅看以下四組數字,就可窺見一斑:

2008年,全國各級法院共查處違紀違法人員712人,其中追究刑事責任105人。[8]

2009年,全國各級法院共查處違紀違法人員795人,其中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137人。[9]

2010年,全國各級法院共查處違紀違法人員783人,其中113人被追究刑事責任。[10]

2011年,全國各級法院查處違紀違法人員519人,其中因貪污、賄賂、徇私枉法受到刑事追究的77人。[11]

綜上,由于法律的局限性、裁判的局限性和法官個體的局限性,導致司法公正與社會公正之間必然存在差距,這就是司法的局限性,而且這種局限性是司法固有的,只要有司法,就會存在司法的局限性。

       (三)

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表明,我國之所以不采取世界通行的三審終審,很大原因在于我們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補充了上訴審審級的不充分,況且可以再審的事由包括了法律適用錯誤、事實錯誤和程序錯誤三方面。審判監督程序的頻繁啟動,雖然影響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但從另一方面考慮,應維持既判力的法院裁判必須是合法、公正的裁判。裁判的公正性既取決于司法裁判水平,還取決于社會公眾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的信賴。在我國目前的社會背景下,司法的權威性并沒有得到充分認可和尊重,當事人在裁判文書生效后之所以申請再審,很大程度上是對原審裁判的不信任,希望尋求更高級別的、其認為更權威的法院再次裁判。可以說,我國的司法現狀決定著審判監督存在的必要性。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并非對《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全面改革和修改,而是基于社會公眾對解決“申訴難”、“申請再審難”的迫切要求,以及中央司法改革的倡導,以解決當事人“申訴難”現象,切實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為目的,對《民事訴訟法》中有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的行使等相關程序進行修訂,以充分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的實現。

當前,申請再審案件的數量正以較快的速度增長。分析原因,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院長王利明教授認為,法院審判質量不高,裁決不公成為其中的原因;另外,當事人無理纏訴也是原因之一。他還稱,司法腐敗影響了人們對司法的信任。

2008年,全國各級法院再審后因原判決或裁定確有錯誤而改判的案件12013件,占刑事、民事、行政生效案件數6206507件的0.19%。[12]

在2009年審結的再審案件中,因原判確有錯誤改判的11669件,占生效裁判的0.18%。[13]

2010年各級法院審結再審案件46214件,因原判確有錯誤或其他法定事由改判的11729件,占生效裁判的0.17%。[14]

2011年各級法院審結申訴和申請再審案件10.4萬件,同比下降14.4%;依法提起再審4.2萬件,同比下降7.3%,對原判確有錯誤的案件或因其他法定事由改判1.1萬件,占當年生效裁判的0.14%。[15]

從改判數量來看,應該說法院絕大多數判決是正確的。但是,每年仍有上萬件錯案需要通過再審予以改判,這其中還不包括南京的“彭宇案”這樣的荒唐案件。這本身就能說明案件再審對司法公信力提升之不可或缺!

綜上所述,在我國設立審判監督程序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行的,效果也是明顯的。確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江必新于2011年8月25日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座談會上所指出的那樣:“要充分認識搞好審判監督工作對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極端重要性。審判監督制度是增強當事人和社會對司法裁判信心的制度保障,是提升司法裁判公正率的最后機會,是彌補裁判缺失、恢復和重塑法院和法官公正形象的重要機制。審判監督制度的存在既有益于預防錯案的產生,為錯誤的形成設置障礙,又可以通過內部糾錯將業已形成的錯案對司法公信力的負面影響降到最低限度。當然,審判監督工作對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二重性,用之得當,當事人和法院兩受其利;用之不好,兩受其害,因此,不可不慎。”[16]我們有理由相信,今后隨著立法的不斷完善和落實,定會將啟動再審的權利真正賦予當事人,弱化公權力在再審程序中的地位,為建立獨立的完全由當事人為啟動主體的再審之訴打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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