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來,隨著科技的飛速進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較快提高,信用卡以其方便快捷的優點日益受到消費者的青睞,已成為我國居民個人使用最為頻繁的非現金支付工具。又因為銀行作為買賣雙方外的第三方發卡機構,使信用卡由過去僅限于買賣雙方之間的信用工具發展為一種銀行信用形式,不僅促進了信用卡的廣泛使用范圍,而且大大提升了信用卡的競爭力和生命力。也正式因為其使用的廣泛性和便捷性,導致信用卡詐騙行為的不斷滋生。本文擺脫金融秩序管理角度,而是基于法治視角重新審視信用卡詐騙的客觀表現及防范。文章從信用卡的產生、信用卡詐騙的界定和國內外法律規制現狀入題,以犯罪構成理論重點剖析信用卡詐騙犯罪客觀方面的主要表現形式,然后針對信用卡詐騙犯罪的現狀提出相應的立法防范建議。
關鍵詞:信用卡詐騙 犯罪構成 法律防范
信用卡是銀行或信用卡公司向資信良好的個人或機構簽發的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指定的特約商戶購物或獲得服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中明確指出: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
自從1985年中國銀行在我國境內發行第一張信用卡以來,我國的信用卡發展可謂是突飛猛進,在信用卡的軟件和硬件環境、發卡銀行和發卡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進步,我國也在逐漸邁向“塑料貨幣”的時代。作為一種非現金支付的交易工具,信用卡對國人的消費習慣產生深刻影響的同時,逐步確立了其作為新興支付工具的主導地位。然而,伴隨著我國信用卡事業的不斷發展,信用卡業務存在的一些風險點也逐漸顯現出來,信用卡詐騙就是其中最為嚴重的問題之一。與普通的財產詐騙相比,信用卡詐騙不論是在犯罪手段、行為方式、侵犯客體還是在社會危害性上都具有自身的特點。
(一)信用卡詐騙的定義及其界定
一、信用卡詐騙的定義
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針對信用卡詐騙行為規定了信用卡詐騙罪。但該規定并沒有對信用卡詐騙罪進行明確定義,這也就導致理論界一直各執一詞,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幾種:(一)信用卡詐騙罪是指用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二)信用卡詐騙罪是指違反有關信用卡管理規定,采用使用偽造或者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惡意透支等方式,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三)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偽造或者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四)所謂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但筆者認為,以上各論述并沒有從根本對信用卡詐騙罪的概念明確化,筆者從信用卡詐騙罪的內涵以及與詐騙罪、侵占罪的主要區別出發將其定義為: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偽造、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惡意透支等方法,使與其信用卡交易地位相對的當事人陷于認識錯誤或持續陷于認識錯誤,因而自動地向行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數額較大的資金或財物,從而主要侵犯了信用卡結算秩序并同時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觸犯刑法并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行為。
二、罪與非罪的界定
信用卡詐騙行為與信用卡詐騙罪是有區別的,二者從內涵上來說并不是充分必要條件關系。從橫向上來講,信用卡詐騙行為存在各種各樣不同的行為方式,如果結合其他客觀條件和主觀因素,往往可能構成盜竊罪、侵占罪等其他罪名或者不構成犯罪;從縱向上來說,信用卡詐騙行為都是由幾個階段性行為串聯而成,正如筆者在下文中所說的,一般可以歸納為誘導階段、準備階段和實施階段,而每個階段都有單獨構成其他罪名的可能性。筆者在本節暫且就典型的幾個爭議性行為進行簡要界定。
1、騙領信用卡行為。騙領信用卡是指行為人提供虛假的申請領取信用卡的材料,騙取發卡銀行發放信用卡的行為比如行為人通過制作虛假的身份證件,以假名騙領信用卡后大肆消費和透支;又比如冒用他人的名義及身份證件,冒領信用卡后進行消費和透支,使他人為自己承擔惡意透支的責任。從行為人提供虛假的申請材料騙取信用卡的行為來看,其采取的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方法,客觀上采用惡意透支、大肆消費的方法騙取財物,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銀行資金的目的,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因此,當前實踐中對此類行為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是較為妥當的。
2、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刑法明文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盜竊數額按照實際使用的數額予以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可見,對于盜竊信用卡未使用的,只要卡面金額巨大,并且具有多次盜竊情形的,就應該認定為盜竊罪。
3、利用ATM機故障惡意取款行為。利用ATM機故障惡意取款行為是指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或者經持卡人合法授權的人,在明知銀行的ATM機出現技術故障的情況下,進行取款、轉賬等操作程序,非法占有銀行資金的行為。最為典型的案例莫過于2007年發生在廣州的許霆案。這種行為中行為人打破銀行對額外款項的占有,建立了自己對款項的占有,實施了轉移財物占有關系的行為。行為人的行為同時具備秘密和竊取的兩個關鍵性要素,當以盜竊罪予以定罪。
(二)信用卡詐騙國內外立法
目前,一些國家和地區對于懲治和防范信用卡方面的犯罪非常重視,還采取了很多措施:一方面他們積極研制防范信用卡犯罪的技術,另一方面他們還從法律方面加強對信用卡業務的管理以及對信用卡犯罪的懲治。不過,由于各國法律傳統不一樣,對信用卡犯罪的規定也不盡相同。
一、美國《模范刑法典》關于信用卡犯罪的規定
《美國模范刑法典》第224-6條(信用卡)規定:明知有下列所揭事實,而以取得財物或服務為目的,使用信用卡者,即為犯罪:(1)該信用卡系盜品或偽造物;(2)該信用卡己被取消或解約;(3)依其他理由,該信用卡被發行人禁止使用。對該罪的處罰是,使用信用卡取得或欲取得之財物或服務之價額超過五百美元時即屬第三級重罪,其他之場合屬輕罪。
二、德國刑法典關于信用卡犯罪的規定
德國刑法典第22章第266條b規定了濫用信用卡的犯罪。該條第一款規定:濫用接受信用卡的機會,誘使簽發人支付并造成簽發人損失的,處3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罰金。根據該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數額較小的濫用行為,在受害人告訴時才處理,但是刑事追訴機關因為特殊的公共利益認為應當主動進行干預時,也可以干預。
三、日本刑法典關于信用卡犯罪的規定
日本刑法未對信用卡詐騙罪設單獨的條款進行規范,但在司法實踐中,日本對信用卡犯罪的處罰根據某一具體行為進行不同的刑法規制。比如,偽造信用卡的,按偽造私人文書罪論處,處 3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的監禁;竊取信用卡的,按盜竊罪論處,處 10 年以下監禁;以他人名義從信用卡公司騙取信用卡的,同時犯有偽造私人文書罪和詐騙罪。根據日本刑法規定,犯有詐騙罪,處 10 年以下監禁;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的,以往的判例則按詐騙罪論處,但日本法學界對此仍有不同意見。
四、我國刑法信用卡犯罪立法概況
對于國內來講,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是一種“新型”的犯罪形態,二十世紀九十年代末,隨著我國對金融活動監管的重視和加強,信用卡詐騙犯罪行為被以信用卡詐騙罪納入到了刑法領域中,并且逐步的被完善。
1995年4月,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辦理利用信用卡詐騙犯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首次對信用卡詐騙作了專門規定:“一、對以偽造、冒用身份證和營業執照等手段在銀行辦理信用卡或者以偽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二、個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或者明知無力償還,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騙取財物金額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經銀行進行還款催告超過三個月仍未歸還的,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持卡人在銀行交納保證金的,其惡意透支金額以超出保證金的數額計算。”
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該決定的第十四條首次對信用卡詐騙罪這一罪名作了明確規定。為了貫徹和配合《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6日又頒發了《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千問題的解釋》進一步明確了相關事項。
1997年的《刑法》基本繼承了1995年《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關于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定,并且作了一定的立法完善。首先對“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信用卡詐騙犯罪由原來規定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修改為“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次對“惡意透支”進行了明確的立法解釋——“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該解釋指出: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這說明了不僅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可以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利用借記卡進行詐騙也可以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2005年2月28日的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又在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中對信用卡詐騙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進行了補充修改:由原來規定的“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修改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擴大了對信用卡詐騙罪犯罪的打擊范圍。
2008 年 5 月 7 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關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ATM 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該批復明確規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上使用的行為,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2009 年 12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了《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新“兩高”解釋),明確規定了刑法第 196 條第 1 款第 3 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幾種情形,明確了“惡意透支”屬于信用卡詐騙犯罪行為,并對信用卡“惡意透支”構成犯罪的條件作了明確規定,還規定了套現、偽造、冒用等相關信用卡犯罪的量刑標準。
可以看到,我國刑法體系中對信用卡詐騙犯罪行為的規范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從不完善到完善的過程,但終究因為信用卡詐騙犯罪是一類“新型”的犯罪形態,我國在該方面的立法之路也不過近十年的時間,特別是隨著各大商業銀行的發展壯大,信用卡使用人群、功能的不斷擴大,信用卡犯罪行為又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我們在立法體系中進一步予以完善。
(三)信用卡詐騙的客觀表現
信用卡詐騙行為具體表現各異,筆者根據對現有信用卡詐騙案件類型的分析,將信用卡詐騙行為從廣義上分為誘導階段、準備階段和實施階段,每個階段行為所侵犯的客體的不一致,必然導致每個階段觸犯的罪名也有所區別,又由于三個階段往往都處于連續性發生狀態,所以對信用卡詐騙犯罪行為的狹義分析時一般對前兩個階段是吸收到實施階段的。但就本文來說,筆者認為要形成完善的信用卡詐騙法律防范體系,對其進行全面性分析還是很有必要的,特別是各犯罪行為的犯罪構成要件的分析。很明顯的是,信用卡詐騙犯罪各階段行為的犯罪主體和主觀方面都是統一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筆者也不再贅言,僅就各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客體和客觀方面作簡要分析。
一、誘導階段和準備階段
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的手段層出不窮,但如果單就誘導階段來看,歸納起來的客觀行為一般主要表現為如下五種形式:(一)冒充銀行及銀聯向手機用戶發生大量的虛假短信,以概率的方式獲得詐騙對象;(二)利用黑客軟件或網絡病毒盜取客戶信用卡信息,然后再進行下一個階段的不法活動;(三)“網絡釣魚”。即在互聯網上設立假的金融機構網站,騙取持卡人的信用卡卡號及密碼;(四)在ATM機上做手腳。如在ATM機上張貼緊急通知、公告(如“溫馨提示”、“銀行系統升級”、“銀行程序調試”等);(五)在網絡上發布虛假購物信息進行詐騙。這五類行為所侵犯的首要客體就是公民的財產權利,其次還侵犯其他諸多復雜的客體,包括公民財產、公共秩序等等。
筆者所說的準備階段在此需要作一個廣義性理解,具體的客觀行為就表現為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中關于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四種情形::(1)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或者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較大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3)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4)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按照法律規定,行為人只要實施上述行為之一的。就構成本罪。其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二、實施階段
實施階段是信用卡詐騙犯罪行為的最終歸宿,無論是前面提及的誘導階段還是準備階段,其中的行為都是以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行為為最終目的的,沒有實施階段可觀的非法利益誘惑,犯罪嫌疑人的前兩個階段的任何行為都是徒勞。正是基于這種重要性,我們有必要在此進行詳細闡明信用卡詐騙罪的客體和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
1、侵犯的客體
對于信用卡詐騙的犯罪客體,刑法學界至少有以下幾種論點:(1)公私財產所有權。(2)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3)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4)復雜客體,既包括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也包括公私財產的所有權。(5)復雜客體,即公私則產所有權、銀行金融管理秩序(制度)和商戶經營管理秩序(制度)。筆者比較認可第(5)種論點,因為第(5)種論點所涵蓋的最為具體,原因如下:金融秩序被侵犯的后果具有擴張性與不確定性。這與金融秩序的統一性和核心性是緊密相連的兩個方面。在金融經濟時代,金融安全已成為經濟發展的前提條件,并關聯著一國的經濟安全和政治安全。對金融秩序的侵犯,具有全局性,會“牽一發而動全身”,后果具有極大的擴張性;而對公私財產所有權的侵犯,則具有局部性,后果具有相對的確定性。只有將金融秩序作為金融詐騙罪的主要客體,才是實事求是地反映了這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同時復雜客體也體現出了信用卡詐騙作為一種新型犯罪產生所體現的意義。
2、客觀方面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是指將偽造的信用卡冒充真實有效的信用卡,依照信用卡的通常功能予以使用的行為。本文所討論的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也是如此,比如: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消費,在銀行或 ATM 機上取款,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支付結算等各種服務。另外,利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質押擔保騙取財物的行為不屬于以能實現法定的信用卡功能、用途的方式進行使用的方式,因此不符合“使用”的內涵要求。因為信用卡的正常使用只涉及持卡人、發卡銀行、與特約商戶三者之間的關系,信用卡本身不能用于質押,故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私下質押擔保騙取財物的行為,只成立普通詐騙罪,而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犯罪。基于同樣的理由,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私下質押擔保他人財物的,也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犯罪。
(2)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為騙取發卡銀行的錢財,未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進行消費或取款,數額較大的行為。[1]因為信用卡只限于持卡人本人使用而不得出借或者轉讓。如果允許非持卡人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將有可能造成信用風險,這將給銀行和持卡人帶來極大的傷害。實踐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一般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擅自使用為持卡人代為保管的信用卡。例如,持卡人因業務關系或朋友關系而將信用卡暫時委托給行為人保管,如果行為人未經持卡人同意,擅自使用其信用卡進行消費、取款等,并且行為人事后隱瞞真相,也未將透支款項償還的,即構成冒用;二是拾撿他人的信用卡后進行取現或消費;三是騙取他人的信用卡后使用;四是通過獲得持卡人的身份信息等資料進行冒領后大量透支;五是接受非持卡人轉手的信用卡取現或消費;六是銀行等相關機構工作人員通過復制他人有效信用卡來簽單的方式進行冒用;七是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
有學者認為,冒用他人信用卡,應是冒用他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如果行為人明知是偽造或作廢的信用卡而冒用的,從行為整體性質上看應屬于“使用偽造信用卡”或“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行為,而不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有的學者認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也包括冒用偽造的或作廢的信用卡。在冒用的信用卡是偽造、作廢的信用卡的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冒用的意思和詐騙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冒用行為,并且騙取了財物,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應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通過以上學者的論述,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因為僅僅限于冒用他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違反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
(3)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所謂作廢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這種信用卡在實踐中往往又被稱作“黑卡”。根據信用卡管理的相關制度,導致信用卡作廢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1)信用卡超過有效期限而自動失效;(2)持卡人在有效期內停止使用交回原發卡銀行而失效;(3)因信用卡掛失而失效。明知是上述已經作廢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均以本罪論處。
(4)惡意透支。我國1997年《刑法》規定,將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作為惡意透支的客觀要件之一,即持卡人雖然違反了有關透支的規定,但只要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予以歸還,就不構成惡意透支,只有經過催收不還的,才是惡意透支。通說對此規定持反對意見,認為其既不合理且難操作。2009年“兩高”出臺了有關信用卡詐騙罪的司法解釋,規定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三)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四) 信用卡詐騙的法律防范
要從法律上對信用卡進行防范就應該針對信用卡詐騙行為各個階段的客觀表現進行全面防范,筆者認為只有在完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詐騙罪的基礎上,建立一套系統的法律防范體系才是最根本的解決方式。
一、針對信用卡詐騙的誘導階段
雖然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和一百九十六條分別針對信用卡詐騙的準備階段和實施階段的犯罪行為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詐騙罪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制,但并不代表其誘導階段可予以小視。誘導階段是信用卡詐騙行為的起始階段,如果能有效的進行遏制,甚至完全消除,就能切斷信用卡詐騙的行為鏈條,后兩個階段實施的基礎就不復存在,信用卡詐騙犯罪數量也必定能得到顯著減少。
基于誘導階段各違法、犯罪行為的形式多樣性,需要采取的法律手段也應該是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求償相結合的方式。當然這些法律手段所針對的應該是誘導階段未能導致違法犯罪分子繼續下一個階段的范圍。對于冒充銀行及銀聯的向手機用戶群發虛假短信、虛構事實的語音電話等行為,應該在行政性法律規范中處以罰金、行政拘留或者終身禁止使用信用工具;對于偽造身份證準備騙領信用卡或利用黑客軟件或網絡病毒盜取客戶信用卡信息等行為均可以在《刑法》中以偽造居民身份證罪、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等進行刑事處罰;而從被害人個人角度出發,違法犯罪分子的任何誘導性行為都可能已經侵犯其人身或財產權利,我國民法體系中也應對此賦予被害人相應的追償權利。
二、 針對信用卡詐騙的準備和實施階段
1、完善信用卡詐騙罪的相關規定
首先,要完成數額犯到行為犯的轉變。信用卡詐騙犯罪作為新形勢下的新型犯罪,其本身具有較強的隱蔽性和較高的技術性,特別是信用卡在社會生活、經濟交往過程中的重要性,決定了信用卡詐騙罪的不再適合為一種數額犯,而應該及時變更成行為犯,以便更有力的保護我國金融秩序和信用卡用戶的財產利益。
其次,要將信用卡詐騙犯罪行為明確化。雖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2004年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中對信用卡詐騙的適用信用卡詐騙罪做出了明確的解釋,司法實務中針對信用卡詐騙犯罪行為適用信用卡詐騙罪也沒有太大異議,但理論界一直對信用卡詐騙行為適用信用卡詐騙罪與我國《刑法》關于罪行法定原則的規定的不一致存在一定的擔心。而筆者認為,就像概述中所提及的一樣,信用卡的內涵隨著時代的發展,一定會被賦予更多的意義,其對信用卡一詞的包含關系是指日可待的,所以,在不主張將信用卡詐騙罪改為信用卡詐騙罪的前提下,建議可以增加信用卡詐騙罪并作為特殊罪名至于信用卡詐騙罪之下。
再者,要對信用卡詐騙罪增加兜底條款。現有《刑法》中的信用卡詐騙罪所規定的構成犯罪情形僅限于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和惡意透支四種。一方面隨著各類新的犯罪形式的變化,這四種情況隨時都可能面臨鞭長莫及的尷尬,另一方面也并不符合我國刑法體系的立法方式。如果能夠在以上四種情況之下增加一項兜底條款規定其他構成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則信用卡詐騙罪一定程度上就具有了更為強大的生命力。
2、完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相關規定
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對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或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較大的等四種情形列為犯罪行為之列。其可以進行改進的地方也包括從數額犯到行為犯的轉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作為特別罪名置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之下和增加兜底條款,具體理由在筆者論述完善信用卡詐騙罪一節中已經詳細闡述了其必要性,無須贅言。筆者深知,妨害信用卡卡管理的犯罪行為一般處于信用卡詐騙行為的準備階段,也是對信用卡詐騙誘使階段的延續,對這一中間階段法律規制的設計關系到是否能夠真正建立一套完整有序的信用卡犯罪行為防范法律體系。但鑒于筆者才疏學淺,不能就此提出一個切實可行的體系,權當拋磚引玉,以求更多的學者能予以重視。
縱觀現今眾多關于信用卡詐騙行為的研究,大部分都是基于規范金融秩序和保障公民財產安全,各研究成果中也都是對信用卡詐騙的具體情形和防范的具體措施進行總結,而站在法律角度進行理論性分析的可以說是少之又少。但筆者深知,法律作為社會行為最為有效的指導和規范性工具必定在對信用卡詐騙的防范的操作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法律是否完善是是否能夠有效防范信用卡詐騙犯罪的關鍵因素。所以,筆者在本文中首先對信用卡詐騙進行法律定性,以尋找相對應的法律規定,再對國內外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簡要梳理后,結合信用卡詐騙常見的犯罪形態,大膽的將信用卡犯罪切分為誘導、準備和實施三個階段,再以傳統的犯罪構成理論對各個階段進行深入分析,特別是針對實施階段的各種具體行為進行詳細闡述。在清晰剖析信用卡詐騙行為和相關犯罪構成理論的基礎上,筆者再以現有法律條文文基礎提出適當建議以期形成一套完整的信用卡詐騙防范法律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