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上業主出門未關緊水龍頭,開發商也未對地面做防水施工,導致流水滲漏到樓下,致使樓下業主家中財產受損,相關責任誰來承擔?本期以案說“典”,通過槐蔭法院岑玉潔法官審理一起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共同了解相關法律問題。
案情回顧
王某從甲公司處購買了某地塊3號樓422室房屋,并于2023年1月6日收房。施某系王某樓下322室的所有權人。2023年5月2日,王某使用其室內的一水管后,離家時未關緊水龍頭,水流到其室內地面的排水地漏附近時,因其室內地面為水泥砂漿地面面層,未做防水,故流水未能正常流入污水排水地漏,而是沿著污水地漏的管壁外側滲漏到樓下322室內,導致322室二層屋頂漏水、下水管道墻體包邊及木地板處浸泡。施某在征得王某同意其自行找人對受損部位進行維修后,將家中因泡水問題需整改的項目承包給某裝修公司,但與裝修公司協定的價格未告知王某。房屋維修完畢后,施某支付費用2800元。后施某與王某就維修費協商處理未果,施某將王某、甲公司訴至槐蔭法院,請求判令王某賠償維修費2800元,甲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王某辯稱,此次滲漏事件是由開發商未做防水、地漏缺乏基本排水功能造成,應由開發商擔責,且施某主張的費用過高。
甲公司辯稱,涉案房屋為商務辦公性質,對防水并無強制性要求,其交付給業主的《產品使用說明書》中已明確告知室內地面防水由業主自理,且提示了室內地面系采用水泥砂漿,地面不要長時間積水,故其不應承擔責任。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案涉合理損失如何認定及損失應由誰來承擔?
法院審理
槐蔭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王某作為422室房屋的所有權人,其對自己所有的房產內的設施未盡到管理之責,以致其家中漏水后致使其樓下的施某家中財產受損,王某對上述損害后果的產生存有過錯,其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屋面的防水工程是建筑工程設計的重要一環,《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第四十一條規定:“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甲公司作為建設單位,對涉案的422室的室內地面未做防水施工,其辯稱公司為王某提供的《產品使用說明書》中已明確告知了室內地面的防水由業主自理,且提示了業主室內地面采用水泥砂漿地面面層,地面不要長時間積水,王某對此不予認可,稱自己并未收到上述《產品使用說明書》,該公司對其上述主張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甲公司對施某家中因樓上房屋漏水導致的財產受損的后果亦存有一定過錯,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現施某主張其因本次漏水事件產生維修費2800元,有相應的房屋裝修合同及發票為證,二被告對此雖提出異議,但均未提出鑒定申請,亦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施某的該項主張,故對施某要求賠償的維修費損失,本院依法予以認定。綜合雙方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按照50%的責任比例劃分,由王某與甲公司各承擔上述維修費的一半。
最終,槐蔭法院判決王某、甲公司各賠償施某維修費1400元。判決作出后,當事人均服判息訴,現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業主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業主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請求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王某對自己所有的房產內的設施未盡到謹慎的管理之責,以致其家中漏水后造成樓下業主家中財產受損,王某對上述損害后果的產生存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開發商認可其未對涉案房屋做防水施工,且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可能存在的隱患向業主盡到相應的提示和告知義務,因此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樓上漏水導致樓下財產損失的案件中,房屋漏水原因事關責任的承擔方。實踐中,建筑質量問題、業主裝修破壞或使用不當、物業維保不到位、供熱或供水問題等都有可能導致房屋漏水,開發商、樓上業主、物業公司、供水公司等都有可能是擔責方,必要時可通過鑒定確定漏水原因及相關損失的價值。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