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任性”舉證、隨意舉證、拖延舉證的情況時有發生。近日,渭南中院在審理一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對當事人“任性”舉證的行為作出負面評價,依法對被告某某公司無正當理由逾期舉證處罰50000元。
渭南中院受理原告吳某某訴被告某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后,依法向各方當事人送達了《舉證通知書》,明確告知了具體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被告某某公司既不積極履行舉證義務,又不申請延期舉證,在一審判決作出后即提起上訴。二審期間,該公司提交了在訴訟前就已形成且由其實際掌握的與認定案件事實有較強關聯性的17組證據,致使該案被省高院發回重審。渭南中院第二次審理中,依法采信了部分“新”證據,在作出判決的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的規定,對被告某某公司作出罰款50000元的決定。
證據是人民法院據以查明案件事實,依法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據。設置舉證期限,是為了將當事人舉證時間、舉證頻率限定在合理范圍內,讓訴訟不因完全不可預期的舉證情況而陷入拖沓、反復之中,也避免對另一方當事人造成“舉證突襲”,是促進案件集中審理,維護當事人平等對抗關系,提高訴訟效率,快速查明案件事實,保障程序公正的重要制度設計。處罰逾期舉證行為,能夠引導當事人自覺遵守誠信義務,增強全民法治理念,維護司法權威。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舉證期限內及時、積極、全面的履行舉證義務,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